案情简介:2013年5月,王某借给付某人民币50万元,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%。当时在出具借据时,考虑到双方是熟人,也没有要求把利息写在借条上。 一开始,付某按每季度3万元(月息2%)向王某支付利息。可自2015年开始,付某就找各种理由一直拖延。王某十分气愤,于2016年元月将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本付息。 法律分析:在法庭辩论中,被告付某提出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,根据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» 第二百一十一条: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因此不需要支付利息。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,该证据里有被告付某亲口承偌的支付2%的月息。同时王某还提供了与被告付某的手机短信,证明被告每个季度支付利息的记录。这两份证据都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。 法院判决: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七十条规定: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、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,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(即关于录音证据的效力)。最终判决被告付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。